劳务派遣的“临时工”是否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
“临时工”是相比于“合同工”来讲的一类称呼。据早已废除的《全民所有制公司临时工管控暂行规定》第2条,全民所有制公司临时工,就是指用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暂时性、周期性用人。再据1996年11月7日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人形式是不是具有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15号):“《劳动法》执行后,全部用人公司与员工全方位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在用人公司各种员工享受的权益是相同的,因而,以往含义上相比于合同工来讲的临时工早已荡然无存,用人公司在暂时性职位上用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从而,“临时工”就是指计划经济时代相比于“合同工”来讲的一类用人形式,并不是是严格含义上的法律术语。
劳务派遣用人的最本质特征为劳动力雇用主体与劳动力使用人相分离,被派遣员工遭遇着派遣公司(用人公司)与接纳天津劳务派遣的公司(用人公司)的多重管控,劳务派遣用人关系中的员工相比处在更为劣势的位置。那麼,当两个公司互相推卸责任,危害员工的合法权利时,员工应怎样维权呢?员工能不能要求两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呢?显而易见,回答是一定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第2款之規定“用人公司给被派遣员工导致危害的,天津劳务派遣公司与用人公司承当连带赔偿责任”;再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5条之規定“用人公司违背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关于劳务派遣規定的,给被派遣员工导致危害的,劳务派遣公司和用人公司承当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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